原标题:前诉与后诉法律关系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审判规则】 出卖人按照协议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后买受人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赔偿损失三万元后法院判决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该判决执行期间,因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中将买受人名称写错,致使买受人无法抵扣税额于是买受人以出卖人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及违约金虽然前诉与后诉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是二者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却不一致。
所以,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后诉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出卖人 支付货款 增值税发票 公司名称 过错责任 税款抵扣 经济损失 合同义务 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08年,招X公司与民X公司因买卖合同贷款纠纷诉至法院,之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民X公司偿付给招X公司贷款278 991.3元及违约金21 008.7元,合计三十万元。
至次年7月,民X公司已支付招X公司三十万元同年7月民X公司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招X公司开具376 225元增值税发票并赔偿损失三万元,且民X公司明确了开票额度的计算方式经查,招X公司应知晓欠条上已载明凭增值税发票结账,民X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应包含在销售额中的价位费用,应由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法院判决招X公司向民X公司开具373 224.63元的增值税发票。
招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提起上诉,并提供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已于2008年11月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52 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维持了原判其后民X公司对上述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招X公司于2010年3月向其开具价税金额为21 00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将民X公司的公司名称写错,致民X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抵扣税额。
民X公司以招X公司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招X公司赔偿损失74 408.2元并承担违约金21 008.7元【争议焦点】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后,出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将买受人的公司名称写错,使买受人无法抵扣税款,出卖人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招X公司应赔偿民X公司损失63 448.19元,;驳回民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民X公司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规定不当,民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经济损失,本案必须确定损失客观存在。
民X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将货款给付给招X公司,现招X公司未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造成本公司因该增值税发票未予抵扣带来的损失,一审判令招X公司向嫩公司赔偿该损失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与审理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与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等两方面才能的含义。
据此可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同一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以其自身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即是原告、被告以及列为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故同一当事人,即指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或者第三人相同。
二、同一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某一种社会关系故同一法律关系,即是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内容经法院认定后,认为相同的情况三、同一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故同一诉讼请求,即是后诉与前诉的请求一致,其中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的情况综上, 原告后诉之中的法律关系与前诉中法律关系不同的,即使后诉之中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与前诉中相同,亦不能对该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民X公司于2009年7月基于与招X公司买卖合同,向其支付三十万元,但招X公司未向民X公司开具相应金额为376 2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招X公司应向民X公司交付上述金额增值税发票,经执行招X公司将2008年已经开具的税额为352 219.17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民X公司,另于2010年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1 008.7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将民X公司名称写错,至民X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间内折扣税款。
故招X公司未按照法律定向已交付货款的民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应赔偿民X公司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另外,民X公司于2011年9月系以招X公司错误补开的21 008.7元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与前次诉讼争议事实不同,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2年8月3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释评汇注】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该原则应用广泛,逐渐成为一项基本审判原则,该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定纷止争具有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需考虑以下两个个因素:(一)关于“理”的理解,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而非有其他标准。
(二)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关键要素,即判定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也即请求对象)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主要争点是否共通、前诉与后诉的诉讼理由是否相同、前诉与后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等,若以上要素为肯定时,则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即因这个同一事件已处民X公司诉招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信息】【中 法 码】合同法·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赔偿范围 (T0204020301)【案 号】 (2012)锡商终字第0274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日期】 2012年06月18日【权威公布】 被江苏法院网《案例评析》收录【检 索 码】 B0304+74++JSWX++0412D【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蔡利娜 费益君 卢文兵【上 诉 人】 招X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民X公司(原审原告)【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招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X公司上诉人招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青商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X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民X公司向招X晟公司购买钢材2008年6月25日民X公司向招X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民X公司欠招X晟公司材料款总额为470569.8元,凭增值税发票结帐。
同年8月14日,招X晟公司以民X公司拖欠货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未明确招X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7月29日民X公司要求招X晟公司开具金额为376225元的增值税发票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招X晟公司向民X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373224.63元的增值税发票。
后经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招X晟公司至今未向民X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金额为373224.63元的增值税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民X公司曾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向招X晟公司承担了21008.7元违约金,现招X晟公司未及时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应承担该款的违约责任。
民X公司为增值税发票诉讼花去诉讼费960元、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合计10960元请求判令招X晟公司赔偿损失74408.2元,承担违约金21008.7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招X晟公司辩称:民X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民X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招X晟公司与民X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民X公司应偿付给招X晟公司货款278991.3元及违约金21008.7元,合计300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
至2009年7月23日民X公司已将上述300000元支付给招X晟公司2009年7月29日,民X公司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招X晟公司立即开具金额为37622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赔偿损失30000元。
民X公司明确未开票额的计算方式为:470569.8(总额)-69078.87(退货)-49275(已开票)+21008.7(违约金)=373224.63元原审经审理认为:1、民X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写明凭增值税发票结帐,招X晟公司对此要求亦应明知,故招X晟公司应当向民X公司开具金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
2、发票的票面金额,应为纳税人销售货物的销售额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民X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21008.7元,属于价外费用,应包含在销售额中,由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招X晟公司应向民X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373224.63元的增值税发票。
招X晟公司上诉至本院,并提供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于2008年11月17日至23日先后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民X公司,销货单位为招X晟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52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民X公司质证认为,招X晟公司未向其交付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在该5份发票已经不能抵扣税额,招X晟公司应提供可以抵扣税额的发票本院认为:招X晟公司提供了其已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而依照法律规定,同一笔供货不应开具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招X晟公司除应将上述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付民X公司外,还应补开票面金额为2100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民X公司。
如民X公司因不能抵扣税额产生了损失,可以另行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民X公司对该判决申请执行,并给付一审诉讼费615元招X晟公司向民X公司支付615元并于2010年3月30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100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将民X公司的“民X”写成“名盛”且未及时重开,致使民X公司无法在自发票开具之日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内予以抵扣。
民X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招X晟公司赔偿损失74408.2元并承担违约金21008.7元上述事实,有(2009)澄民一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2010)锡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招X晟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此,原审认为:1、(2010)锡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招X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已开具价款合计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而依照法律规定,同一笔供货不应开具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招X晟公司除应将上述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给付民X公司外,还应补开票面金额为2100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民X公司。
如民X公司因不能抵扣税额产生了损失,可以另行主张2、国家税务总局规定,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陆续实行了自发票开具之日90日内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80日内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
招X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至23日,招X晟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开具上述发票后的90日内将发票交付给民X公司,至其二审期间提供上述增值税发票时,早已超过了90日的申报抵扣期限,致民X公司无法抵扣。
故民X公司向招X晟公司主张赔偿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产生的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支持3、招X晟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2100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将购货单位的名称写错(将“民”写成“名”)致民X公司无法抵扣,其责任在于招X晟公司,招X晟公司应赔偿给民X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招X晟公司虽然于2008年11月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能在90日的申请抵扣期限交付给民X公司,亦未能正确补开票面金额为2100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民X公司,招X晟公司应赔偿民X公司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造成的损失,损失为:373224.63×17%=63448.19元。
民X公司要求招X晟公司承担诉讼费960元,因该费用经法院判决进行了处理并已得到履行,故不予支持民X公司对于违约金21008.7元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2012年3月,该院作出判决:一、招X晟公司应赔偿民X公司损失63448.19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给民X公司;二、驳回民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财产保全费974元,合计3162元,由民X公司负担1059元,招X晟公司负担2103元(该款已由民X公司预交,招X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给民X公司)。
原审判决后,招X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民X公司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着“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民X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其存在相关经济损失,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抵扣所导致的损失也不存在,即无损益无救济。
至于民X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规定进行抵扣或申请认证,相关责任自负三、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当,本案的处理必须损失确定,且客观存在,赔偿损失以受害人的损失为基础,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民X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民X公司答辩称:招X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民X公司购买的货物支付了含税价,本案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货款民X公司已给付给招X晟公司,现招X晟公司未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造成民X公司因该增值税发票未予抵扣带来的损失,原审判令招X晟公司向民X公司赔偿该损失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故出卖人给付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本院生效的(2010)锡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招X晟公司应向民X公司给付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补开票面金额为21005.4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民X公司,但招X晟公司交付给民X公司金额为352219.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超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申报抵扣期限,致民X公司无法抵扣,招X晟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补开的票面金额为210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因购货单位名称书写错误,使民X公司不能抵扣。
由于招X晟公司的过错,导致民X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民X公司向招X晟公司主张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3448.19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招X晟公司上诉诉称的有关驳回民X公司起诉,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招X晟公司负担本文转载自“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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